《办法》提出,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地质勘查过程中必须十分珍惜土地,爱护国家、集体和个人财产,尽量减少损害,不得损害法律规定实施特殊保护的地区、设施、文化古迹及重要地质环境。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,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,地质勘查工作结束,应当予以恢复并及时归还。
《办法》明确了地质勘查临时用地,是指地质勘查作业临时用地和地质勘查作业中的生活区临时用地。包括:地质勘查过程中临时修筑的简易公路、桥梁,钻探工程的钻井,山地工程的槽、井、坑探工程用地及施工压覆用地、施工中搭建的临时居住地及其他生活设施等。
《办法》指出,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享有如下权利: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、期限、工作对象进行勘查、调查;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、供水、通讯管线,但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、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;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;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等。同时要求,旗县(市、区)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业、林业、水利、公安等部门,认真履行各自职责,保障勘查作业正常进行,维护勘查作业区工作秩序。
《办法》还规定了地质勘查单位或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对耕地、草牧场、耕地上农作物和经济作物、林木、土地上其他附着物以及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,给予补偿的原则。同时明确,临时占用国家所有的尚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、荒沟、荒丘、荒滩不予补偿。对国家出资的公益性、基础性地质调查项目,沿一定路线通过式作业,在每个观测点上停留的时间短暂,及时恢复地表原状未影响土地使用或未破坏土地的,不予补偿。
《办法》强调,取得勘查许可证(含地质调查证)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,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依法进行的地质勘查活动,不得损害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。